无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棣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5/11/17 23:55:33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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棣政办发201252

无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棣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无棣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无棣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县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满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阶段性基本居住需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及《滨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和来棣务工人员等对象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在国家和省、市、县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县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市财政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安排的资金;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四)廉租住房保障结余资金;

(五)县政府和社会机构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

(七)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筹集

1、县政府组织投资建设和收购;

2、按一定比例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3、在拆迁安置房项目和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4、其他符合条件的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二)产业园、工业园新建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县政府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三)社会筹集

企业以及其他社会机构在符合用地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出让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四)其他社会捐赠。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应充分考虑承租对象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等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资金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在规划允许的条件下,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度提高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适当减少地下车位配置数量。

第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相关政策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免征租赁手续费。开 发建设和租赁经营所涉及的其他税费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公共租赁住房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热、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各经营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十二条 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县政府可以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房租补贴等形式指定国有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也可以在明确政策、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由社会企业参与建设管理。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或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明确建设面积、套型结构及比例、建设及装修标准、建成后移交、回购或出租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等事项,明确相关责任和权利。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和成套住宅,成套住宅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安全适用、能够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原则。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实行分户验收,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已取得当地城区常住户口,并居住3年以上;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

3、在当地无自有房产、租住公房和工作单位安排的临时住房。

(二)引进人才,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高技术人才和高层次人才规定的条件;

2、已与当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用手续;

3、申请前6个月连续在本县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

4、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当地无房;

5、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三)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当地无房;

2、已与城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并在当地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

3、申请时没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人向当地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提出。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人向单位或县房产管理部门受理机构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工作参照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程序执行。

第四章 配    租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谁投资、谁收益、谁管理”原则,由建设单位或政府指定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申请对象分类配租,由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通过评分、抽签或摇号等公开方式,确定承租对象,并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60%至80%的比例分类确定。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明确房屋位置、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 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年审。经年审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和承租规定的,必须退出。

第二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引进人才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县房产管理部门和运营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运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服务和管理。公安、计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共同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群体的人口、治安、计生等服务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运营管理机构应取消其租赁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且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或运营管理机构批准后,可给予3至 6个月的过渡期,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审核、租赁、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纪委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无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727日印发